(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睢县人,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36.1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鉴定结论1份;被告人何某某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玉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