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2009年因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被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因赌博被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第558号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同年8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城关镇中州快捷酒店租住288房间,将在郑州购买的电子捕鱼机2台、黑红梅方机1台放置该房间内,雇佣服务员韩某(另案处理)为赌博机上分,并招揽二十余人在该房间内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郭某某采取先买分,以最低50元钱上5000分,上不封顶,通过屏幕打中奖分、打错丢分的方法供他人赌博,后根据赌客在赌博机上限额分数的多少给赌客退钱,被告人郭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从中收取赌博盈利资金1000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所开设赌场盈利款10000元,供赌博所用的三台赌博机已于2013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集中销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韩某、赌客张某甲、翟某某、证人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芦某某、李某某证言、作案工具扣押、收缴清单、现场赌具集中销毁照片;公安、检察机关办案说明、赃款去向说明、违法劣迹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违法被处罚,不思悔改,以营利为目的,私设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数额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郭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涉案赌资及盈利17000元由扣押单位滑县人民检察院、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