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4日,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5年以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时,被告不干家务,在家里被告既不干家务,也不管孩子,每天睡到12点才起床;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甚至用巴掌打原告;被告疑心重,不许原告与异性交往,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且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过程、双方生育子女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巴掌打原告等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其余部分均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两人结婚后前十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后来原、被告发生纠纷,一是因为原告家庭方面的原因;其次是原告自身方面的原因,被告用巴掌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婚后仍与前女友有暧昧关系,被告才打原告的;第三是因为被告的缺点和过错。原告2011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自2012年2月17日从法庭离开后才开始分居生活的,也是原告不与被告联系,今年10月18日原、被告仍有夫妻生活,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并已生有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磊。原、被告婚后前十年夫妻关系尚好,但后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原告家庭之间的矛盾、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等因素,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原、被告从2012年2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二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并已生有孩子,双方也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二年,原告也无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故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家庭纠纷,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