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宜均与李永生、范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均,李永生,范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陈宜均,男,汉族,1946年6月1日出生,退休教师,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李永生,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信用社职员,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范永,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徐州市铜山区人。原告陈宜均与被告李永生、范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范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均诉称,2011年2月7日借款人赵海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定于2011年8月7日归还,并支付利息2400元。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陈宜均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某、范某自愿为债务人赵海军借款进行保证。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赵海军均以无款为由不愿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33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3000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千分之五/日计算)。被告李某、范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借款人赵海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3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7日归还,并支付利息2400元。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陈宜均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某、范某自愿为债务人赵海军借款进行保证,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2年。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赵海军未返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某、范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款人赵海军出具的借条,2、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范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33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生、范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宜均借款33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3000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二、保证人李永生、范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李永生、范永负担,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生、范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延民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