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营与被告李献华、李献国、李献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营,李献华,李献国,李献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献营,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工商局干部,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华,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协和医院退休干部,住唐山市。被告李献国,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住唐山市。被告李献军,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李献营与被告李献华、李献国、李献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李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李献国、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营诉称,原、被告父母(李连长、刘万芹)于1974年和1980年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刘家洼村分别兴建了占地2.5分三间老宅和占地3.5分三间新宅各一处。1974年所建老宅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万芹,1980年所建新宅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献华。2001年5月19日李连长召集全家主要人员开了家庭会议,提出了老家住宅的分家方案和办法,上述两层正房分别分给李献营、李献国、李献华、李献军各一间半,大家一致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分家后1974年所建房屋由李献国、李献军各分一间半,1980年所建房屋由李献营、李献华各分一间半。因被告李献华对分家协议提出异议,认为1980年所建房屋为其自己所有,故李连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分家协议有效。一审判决分家协议有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又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该案判决早已生效。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父母1980年所建新宅三间房产中的东一间半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献华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已由(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对此判决即未上诉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属重复起诉,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所称《分家协议》根本不存在,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家庭会议》的书证,该证据只证明了李连长有两层房分给原告李献营与被告李献华、李献国、李献军所有,未指出分配房产的具体位置,无法进行分割且李连长本人及其女儿均未在此材料上签名,因此原告起诉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献国、李献军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二人不应作为被告,其二人与李献营及李献华在房屋分割上无矛盾。原告李献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8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且不属重复诉讼。2、《家庭会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连长主持家庭会议将两层正房共六间分给李献华、李献营、李献军、李献国四子各一间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李连长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将两层正房分给了李献营、李献华、李献军、李献国四个儿子各一间半。李献营在1980年所建房屋的东一间半结婚居住至1986年。李献华在1980年所建房屋的西一间半结婚居住至2005年。被告李献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献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3、刘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连长分家析产的事情村委会不清楚。4、《证明材料》复印件11份,证明1980年的三间正房系李献华自己建造。5、《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980年建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献华名下,李献华一直居住。被告李献国、李献军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献华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分家协议所述两层正房有其母刘万芹的一半,其父李连长无权分配刘万芹的房产且分家协议中未说明所分房产的坐落位置;原告诉请及事实与(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请及事实相同,原告属重复起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献华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被告李献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李连长并未分家,1980年的三间房是被告李献华所建,以上证人均不能证明1980年所建的三间房的东一间半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献国、李献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李献营及被告李献国、李献军对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诉讼请求及被告人均发生了变化不属重复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3、4系复印件,证据5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李献国、李献军对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3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对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80年的三间正房系李连长夫妇建造;对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5称李献华取得两证时其不知情。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与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2、5能够相互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献华提交的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连长、刘万芹夫妇(均已故)育有一女四子,即女李某甲、长子李献营、次子李献国、三子李献华、四子李献军。李连长、刘万芹于1974年和1980年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刘家洼村分别兴建了三间老宅和三间新宅各一处。2001年5月19日在李连长主持下召开了一次家庭会议并形成了《分家协议》的文书,该《分家协议》上载明,“李连长两层正房分别分给李献营、李献国、李献华、李献军各一间半。李献华住的户主是李献华,李献军住的户主是李献军。两层房分别由李献营、李献国、李献华、李献军所有。”李献营在1980年所建房屋的东一间半结婚居住至1986年。李献华在1980年所建房屋的西一间半结婚居住至2005年。2009年李连长将李某甲、李献营、李献国、李献华、李献军作为被告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01年5月19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判后李献华以该《分家协议》系被胁迫所成应无效为由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一终字9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献华提起再审,2010年6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李献营于2011年10月将被告李献华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2001年5月19日《家庭会议》合法有效为据,请求判令确认1980年所建平房的东一间半归其所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以《分家协议》未载明四人各自应分得的房产具体位置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献营及被告李献华均未上诉。现原告李献营将被告李献华、李献军、李献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1980年所建平房的东一间半归其所有。另查明,原告李献营与被告李献华诉争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刘家洼村1980建筑的平正房三间,于1989年10月经主管部门以唐开房字10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人为李献华;2002年10月经主管部门以唐开农宅郑字集用2002字第05-0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李献华,并颁发了证件。被告李献国、李献军对李献营所诉房产无争议。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2001年5月19日《分家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虽其未明确约定李献营、李献国、李献华、李献军四人各自应分得的房产具体位置,但李献营在1980年所建房屋的东一间半结婚居住至1986年,李献华在1980年所建房屋的西一间半结婚居住至2005年。因此原告请求确认1980年所建三间平房中的东一间半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刘家洼村1980年建筑的平正房三间的东一间半为原告李献营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献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员 刘久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