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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0时20分,酒后无证驾驶吉ECH5**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白公路行驶,至磐石市朝阳山镇超限站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正在等待接受检查的吉E234**、吉E21**挂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大货车尾部保险杠轻微受损,高某某头部受伤出血。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吉E234**、吉E21**挂大货车司机孙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ECH5**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磐石市朝阳山镇检查站附近路段处,与停在路边的通化市居民孙某驾的吉E234**、吉E21**挂车发生追尾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8毫克。案发后,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孙某、李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