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贾福民诉关振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民,关振宇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贾福民,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系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振宇,男,45岁,汉族。(缺席)原告贾福民诉被告关振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宇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民诉称:被告原任灯塔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被告在任期间,乡政府日常费用由被告经手处理。2012年3月至8月间,乡政府在原告处用餐,餐费共计10430.00元,均由被告签字并结算。此后,被告经手将该笔餐费报销挪为己用,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430.00元。被告关振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以灯塔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名义,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客人用餐,共计欠原告餐费91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书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客人用餐,虽然其以灯塔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名义,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该人民政府行为。故应认定在原、被告间设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餐费数额,除本院认定的以外,其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振宇给付原告贾福民餐费人民币9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1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惠永审 判 员 黄士轩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