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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渢与被告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许芳银、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许芳银,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杜,女。委托代理人贾志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芳银。被告许芳银,男。被告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光荣,职员。原告杜与被告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美康公司)、许芳银、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泰和信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利,被告泰和信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系商业合作伙伴,2012年2月16日美康公司、许芳银向原告商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划入许芳银银行卡。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6日为止,泰和信翔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未按约还款,被告泰和信翔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为398,500元);2、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3、被告泰和信翔公司对前述1、2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作为借款人)、被告泰和信翔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实和担保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原告卡号6227XXXXXXXXXXX926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及该银行卡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4日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将300万元借款从自己的建行卡内转账至许芳银名下的卡号为6227XXXXXXXXXXX1100银行卡内;该明细清单另反映了被告利息的归还情况,自2012年3月至12月合计已经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393,500元。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万元,按照合同第五条“乙方在违约的情况下需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所以被告应赔偿该律师费损失。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未作答辩。被告泰和信翔公司辩称:原告和许芳银之间是多年的合作关系,一开始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签订的,后改为借款合同。原告和许芳银是恶意串通,骗取泰和信翔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未到庭,所以原告划出的300万元是属于支付货款还是支付的借款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泰和信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泰和信翔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仅是这张卡上一段时间上的转账情况,不能反映双方往来的全部账目情况;原告和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之间的其他账目是否了结不清楚,如果已经了结,为何仅仅只有泰和信翔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还存在。被告泰和信翔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被告泰和信翔公司的答辩和质证,原告表示,借款之初,双方确实因法律知识的欠缺,以买卖合同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内容与涉案借款合同完全一致的,后来咨询了律师,才确定以真实的借款关系签订合同;泰和信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许芳银是连襟,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另有一笔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是由周某某提供的担保,泰和信翔公司应当知晓本案借款事实;该笔100万元借款,现在尚余本金8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上能够反映被告每月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和该1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杜”,借款人(公司及自然人,乙方)“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担保方“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利息回报率每月1.5%;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乙方要求甲方以“个人借款(杜)”的名义将该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许芳银)6227XXXXXXXXXXX1100建行上海长逸路支行;如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另还需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等一切额外费用;乙方自愿把乙方所有的个人资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股份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以及担保;本协议的担保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担保人愿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名下建设银行卡号6227XXXXXXXXXXX9265银行卡向许芳银名下卡号6227XXXXXXXXXXX1100银行卡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另据原告陈述并提供本人名下建设银行6227XXXXXXXXXXX9265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了相应的转账付款事实,原告表示被告就本案借款支付利息情况如下:1、2012年3月6日支付利息25,500元(当天通过许芳银女儿许某某银行卡支付了40,500元,其中15,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25,5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2月17日至3月6日合计17天的利息);2、2012年4月1日支付利息45,000元(当天通过许某某银行卡支付了6万元,其中15,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45,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3月份利息);3、2012年5月4日支付利息45,000元(当天通过上海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6万元,其中15,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45,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4月份利息);4、2012年6月5日支付利息45,000元(当天通过许某某银行卡支付了6万元,其中15,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45,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5月份利息);5、2012年7月6日支付利息45,000元(当天通过许某某银行卡支付了57,000元,其中12,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剩余80万元一个月借款利息,45,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6月份利息);6、2012年8月10日支付利息45,000元(当天通过许某某银行卡支付了57,000元,其中12,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剩余8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45,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7月份利息);7、2012年9月25日支付利息45,000元(当天通过许某某银行卡支付了57,000元,其中12,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剩余8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45,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8月份利息);8、2012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45,000元(当天通过许芳银银行卡支付了57,000元,其中12,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剩余80万元一个月利息,45,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9月份利息);9、2012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45,000元(当天通过许某某银行卡支付了57,000元,其中12,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剩余80万元一个月利息,45,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10月份利息);10、2012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8,000元(当天通过上海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2万元,其中12,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剩余80万元一个月利息,8,000元系支付本案300万元2012年11月份部分利息),合计39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的2012年2月17日原告即将300万元支付至许芳银银行卡账户内,其后,在2012年11月27日再行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中涉及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据借款合同记载,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美康公司,连带保证人为泰和信翔公司。关于许芳银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原告及保证人泰和信翔公司均持肯定意见,而许芳银也未就此答辩否认;另一方面,许芳银系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合同中在借款人后括弧内注有“公司及自然人”,合同第六条载明“乙方自愿把乙方所有的个人资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股份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以及担保”,300万元汇入许芳银银行卡,利息由许芳银及家属银行卡支付。据上述情形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许芳银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按照原告陈述和举证,被告美康公司、许芳银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累计支付了原告利息393,500元,付款时间大部分早于补签的书面合同,可见在书面合同签订前款项实际由许芳银占用期间,双方也是存在利息约定的,且从利息支付金额看与书面约定的利率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就利息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万元在合理范围内,且合同中有此方面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和信翔公司所作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借款自2012年2月1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需扣除已付利息39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美康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律师费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许芳银对前述判决主文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五、被告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4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