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陈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陈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陈向东。被告陈瑞。原告陈向东与被告陈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诉称:被告陈瑞于2011年从我处购买门窗一宗并由我安装,结算后被告欠我21000元,2011年7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陈瑞立即偿还货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瑞于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门窗一宗并由原告安装,结算后被告尚欠21000元,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瑞向原告陈向东购买门窗欠其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向东货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陈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