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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与李佐亮、周红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苏文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佐亮,男,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周红艳,女,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负责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群,该公司职员。被告苏文敏,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负责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佐亮、周红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苏文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田丽君、被告李佐亮、周红艳、苏文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14时40分,李佐亮驾驶桂03-309**号四轮微型方拖载苏正寿沿东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往左驶过中央隔离带开口进入往西方向的车道后,遇柯锐驾驶鄂AQB6**号轿车前部与方拖右侧前部相撞后向北侧路边滑行过程中,遇苏文敏驾驶的桂CAS9**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在往西方向的最右侧车道内,桂CAS9**轿车前部与鄂AQB6**轿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苏正寿、李佐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李佐亮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柯锐、苏文敏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苏文敏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QB6**号轿车车主卢娅莉以保险合同要求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赔偿340000元,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先行赔偿卢娅莉335052元,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我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我公司故依据保险法,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8041.6元,要求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其余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佐亮辩称,原告要求我赔钱,我可以赔,但是造成我的伤害,对方也要赔。被告周红艳辩称,我们家赔不出这么多钱,李佐亮身体也残疾了,生活很困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自己对肇事车辆桂03-309**号四轮微型方拖只承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桂03-309**号在事故中造成鄂AQB6**号轿车的财产损失,自己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仅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为限。因此,对原告赔偿鄂AQB6**号轿车损失后行使追偿权的诉请,自己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2000元,超出2000元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其余被告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相应承担赔偿。被告苏文敏辩称,这个案件与我无关,对方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我的损失,但我没有去起诉对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险,我们承保的事故车辆是次要责任,交强险范围2000元可以赔偿;商业险限额5万元,我们愿意承担总损失的15%,上次判决中33万总损失的15%,即50257.8元,但前提是不超过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4时40分,被告李佐亮驾驶桂03-309**号四轮微型方拖,搭载苏正寿沿桂林市东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叠彩区东二环路南洲大桥往东200米时,其往左驶过中央隔离带开口进入往西方向的车道后,遇到柯锐驾驶鄂AQB6**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在往西方向的中间车道内,鄂AQB6**号轿车前部与方拖右侧前部相撞后向北侧路边滑行过程中,遇到被告苏文敏驾驶的桂CAS9**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在往西方向的最右侧车道内,桂CAS9**号轿车前部与鄂AQB6**号轿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苏正寿、李佐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佐亮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柯锐、苏文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周红艳系桂03-309**号四轮微型方拖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被告李佐亮与其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文敏系桂CAS9**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鄂AQB6**号轿车车主系芦娅莉,其为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又查明,鄂AQB6**号轿车车主芦娅莉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要求对其车损进行赔偿。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硚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芦娅莉保险赔偿金3350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已依照判决支付了芦娅莉保险赔偿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行驶证、判决书、转款凭证、保险公司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佐亮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柯锐、苏文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柯锐驾车先与被告李佐亮驾驶的方拖相撞后,侧滑到被告苏文敏驾车行驶的车道内,导致被告苏文敏驾驶的轿车前部与柯锐驾驶的轿车右侧尾部相撞,柯锐所负的责任应比被告苏文敏要大。故本院判令被告李佐亮承担65%的责任,被告苏文敏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周红艳与被告李佐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红艳应与李佐亮共同承担这65%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柯锐承担。本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给鄂AQB6**号轿车车主芦娅莉保险赔偿金335052元,故原告代位行使求偿权的数额为268041.6元(335052元×80%)。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被告李佐亮、周红艳赔偿给原告215783.8元(335052元×65%-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8257.8元(335052元×15%-2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足额承担了被告苏文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0257.8元(335052元×15%),故被告苏文敏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李佐亮、周红艳应共同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215783.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50257.8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李佐亮、周红艳承担3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