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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勒某某、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甲,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某甲。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勒某甲、勒某乙(未成年人,另案起诉)、朱某某等人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蓝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号:川A5EL**)搭乘被告人勒某甲、勒某乙及另外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上东阳光四期7栋2单元1号,由勒某甲、勒某乙进入房间内盗窃,另外两名男子在外望风,朱某某驾车在外接应的方式将该房间内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凤尾螺贝壳以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被告人勒某甲等人盗窃得手后在将被盗物品转移至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被巡逻公安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955元(其中���视机6290元、电脑2345元、贝壳32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勒某丙、勒某乙的供述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财物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财物的笔录、照片,相互辩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液晶电视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凤尾螺贝壳1个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的清单,关于被盗电视机、电脑和贝壳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电视机的发票,机动车详细信息,(2005)青羊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勒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勒某甲、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