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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麻某辉、麻某红等四人与桃江县灰山港镇向阳花村古某某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桃江县灰山港镇向阳花村古某某村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红。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维。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秀。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中,湖南激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灰山港镇向阳花村古某某村民组。负责人刘某生,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良,湖南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灰山港镇向阳花村古某某村民组(以下简称古某某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某辉、麻某红及其与上诉人麻某维、麻某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中,被上诉人古某某村民组负责人刘某生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从1988年起,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父母麻某甲、高某某通过承包机动田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古某某村民组的茶盘丘等三丘田共计2.8亩。耕作期间,在土地开垦和培肥地力方面进行了投入,对该地进行了改良。2004年,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父母去世后,古某某村民组未对茶盘丘等三丘田的承包方案及时调整,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自行对此三丘田进行耕作。2010年6月8日,古某某村民组召开了村民组代表会议,并由三分之二以上组民代表签字同意,形成了收回该茶盘丘等三丘田的决议,同年8月31日,古某某村民组执行了村民组代表会议决议,收回茶盘丘等三丘田。后麻某辉和麻某红不服,向桃江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桃农土仲案(2013)第01号仲裁裁决:古某某村民组可依照本组村民集体意愿依法收回机动田,在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前,须保持该宗土地的农业用途,另由古某某村民组给予麻某辉和麻某红适当的经济补偿。在诉讼中,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没有提供依法承包或依法转包其父母去世前承包的茶盘丘等三丘田机动田共计2.8亩耕地之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包方案依法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的父母生前于1988年起至2004年止承包的耕地是否为家庭责任承包地或机动田的争议,由桃江县灰山港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行政确认,系古某某村民组的机动田。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仅提供了2004年父母去世后,继续进行了耕作的情况,但没有提供合法承包古某某村民组该宗耕地的证据证明。因此,桃江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桃农土仲案(2013)第01号仲裁裁决经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实体处理亦不违法。故对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共同负担。宣判后,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本案争议的2.8亩地的承包并非家庭责任承包,而是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家庭承包经营权错误,且与机动田的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诉争土地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承包诉争土地的证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古某某村民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诉争土地为机动土地,其依相关法律程序收回机动土地合法;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对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后,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协议予以确定,在约定的承包期内,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未约定承包期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父母麻某甲、高某某(已故)与发包方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本案诉争土地进行耕作,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其死亡后,四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在其父母与发包方约定的承包期内,故麻某甲、高某某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四上诉人虽一直进行耕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发包方古某某村民组存在承包上述土地的协议,其占有并进行耕作的事实,并非其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即便古某某村民组默认其承包的事实,但作为没有约定明确承包期限的土地承包,古某某村民组也可随时依法收回该承包地,且桃江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组收回涉案土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麻某辉、麻某红、麻某维、麻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