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晁中超诉李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中超,李武林,王之全,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晁中超,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林,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王之全,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西首天昊汽车服务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彦洪,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晁中超与被告李武林、王之全、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三合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晁中超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王之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林、聊城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中超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李武林驾驶被告王之全所有的鲁P1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20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六塔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晁中超驾驶的豫JW26**“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晁中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晁中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3200元,被告王之全所有的鲁P1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李武林、王之全、聊城三合公司、永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259.59元。被告李武林未到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之全辩称:被告王之全系实际车主,与被告聊城三合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李武林系被告王之全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P1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请求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2013年5月29日的票据属于出院后的花费,不能证明合理用途,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证明,且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委托人为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予认可。对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景观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该居委会对晁中超亲属关系及居住地情况无证明效力。对濮阳市建材市场南方装饰部出具的证据认为没有该装饰部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晁中超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根据户口本记载,晁中超及妻子职业为农民,居住地为六塔乡武艺寨村,该户口本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景观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该户口本相悖。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李武林驾驶被告王之全所有的鲁P1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20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六塔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晁中超驾驶的豫JW26**“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晁中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晁中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晁中超左手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需二次手术费3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晁中超所有的“银钢牌”“两轮摩托车受损后,支出车辆施救费250元,该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3)第2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7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晁中超与其妻共育子女两人,女儿晁晓宁,2006年8月14日出生;儿子晁岳成,2001年10月8日出生。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之全垫付医疗费13400元。被告王之全所有的鲁P1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武林所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晁中超原告身份证明,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鲁P1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司机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晁中超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武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晁中超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晁中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李武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武林系被告王之全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之全辩称与被告聊城三合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之全承担。被告王之全所有的鲁P1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晁中超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晁中超与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酌定原告晁中超承担30%,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承担70%。原告晁中超请求的具体项目有:1、医疗费17074.74元。被告王之全、永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2013年5月29日的票据属于出院后的花费,不能证明合理用途,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情况,认为该项花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王之全、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074.7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16550元(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3天)。被告王之全、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建材市场南方装饰部出具的证据没有该装饰部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晁中超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其收入减少部分,故认为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建材市场南方装饰部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已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该工资数额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景观城社区居委会、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濮阳南江小区二期3单元5楼东户,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381.5元(30303元/年÷365天×113天)。3、护理费4060元(住院16天)。被告王之全、永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没有该单位的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且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凭证,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部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户口本记载,晁中超及妻子职业为农民,居住地为六塔乡武艺寨村,该户口本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景观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该户口本相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院外加强护理”,酌定护理期限院外护理期限为10天,本院依此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808元。4、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4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40元不予认定。6、交通费320元。被告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车损费700元、施救费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二次手术费3200元。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证明,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影响原告伤残鉴定的事实,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居住在城镇,其在濮阳市建材市场南方装饰部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为原告请求金额合理,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32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31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31元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不是侵权人,且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性补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等,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84176.79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之全垫付医疗费134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之全所垫付的医疗费13400元、赔偿原告晁中超70776.79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中超医疗费等共计70776.7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之全垫付款13400元。三、驳回原告晁中超对被告李武林、王之全、河南省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晁中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晁中超负担1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