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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秀清与被告冯应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清,冯应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吕秀清。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清,男,汉族,娄烦县静游镇西六度村农民。被告冯应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县城法定代表人郝爱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清与被告冯应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刘国清,被告冯应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清诉称,2013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冯应田驾驶自己的晋笑嘻嘻小桑塔纳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南大街实验小学桥东路段停车时,未将车辆放入车位,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吕秀清相撞,造成原告吕秀清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娄字认字【2013】第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应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清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被告冯应田辩称,我的车属于停止状态,是由西向东停着的,我的车倒车入位的过程中,前轮没有完全进了车位里面,司机座位的车头在车位的外头,原告骑电动车撞到我车上,还把我的车刮伤了,交警队认定是车停下搬了东西,我的车就应该马上开走,结果我刚放下东西准备上车开车走了,原告就从后面撞上来了,原告也是有责任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笑嘻嘻小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吕秀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冯应田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其在责任认定书作出当天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结果维持了原来的交通责任认定,其对维持之后的结果还是不满意。2、娄烦医院的病例,证明住院时间是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6日,以及证明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及治疗经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病例的内容有异议,娄烦县医院诊断的是腰椎间盘突出,而且并没有确认椎间盘突出与这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关系是腰部软组织损伤,其认为原告还应当就娄烦县医院的诊断与该事故的关系进一步举证。被告冯应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住院的事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3、太原长城外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2013年7月12日入院,2013年7月22日出院,其腰椎压缩性骨折及治疗经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长城医院病例记载是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住院的,在事故发生的第9天,诊断是腰椎压缩性骨折,鉴于时间是事故发生后9天,这份病例只能说明原告腰椎有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系还是无法证明,在此前医院里原告也做了CT,并没有查出压缩性骨折。被告冯应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4、医疗费共40446元,娄烦医院5755元,单据共9张,其中门诊票据7张(3254元),住院费单据1张(665元),外购药票据1张(1836元);长城外科医院34891元,其中门诊票据为1442元,单据4张,住院费用33449元,住院统一单据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需要认定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所产生的费用;对外购药的票据不认可,认为应当有医生的处方和医嘱,还要证明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被告冯应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5、娄烦医院和太原长城外科医院的住院清单18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冯应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6、交通费1000元,刘选青的收条2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冯应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冯应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被告认可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依法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冯应田驾驶自己的晋笑嘻嘻小桑塔纳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南大街实验小学桥东路段停车时未将车辆放入车位,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吕秀清相撞,造成原告吕秀清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娄字认字【2013】第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应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秀清于2013年7月3日开始在娄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腰部软组织损伤,实际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6日在娄烦医院办的出院手续。2013年7月12日原告吕秀清因在娄烦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疼痛未见缓解,而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由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床位紧张无法及时做手术,其又到太原长城外科医院进行腰1椎压缩性骨折的治疗,治疗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吕秀清在娄烦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5.24元、门诊费923.9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102元;在太原长城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449.5元、门诊费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180.64元。本院认为,原告吕秀清医疗费用中,2013年8月28日在娄烦县康尔舒药店的外购药花费1836元,因发生在出院后且无医生的处方等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本次损伤所需,本院不予支持;太原长城医院的门诊票据中有一张300元的票据,因姓名不是原告吕秀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618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秀清关于误工费2000元,依据当地农民工的工资水平计算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工作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为标准,计算19天(2013年7月4日至7月22日),误工费共计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秀清关于陪视费14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吕秀清关于伙食补助费1000元,依据太原市公务员的出差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与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按出差补助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9天共计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秀清关于营养费6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吕秀清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去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3618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冯应田承担26180.64元;误工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和交通费600元共计1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73元;二、被告冯应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180.64元;三、驳回原告吕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冯应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小青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姜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