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新叶与杨彦开、孙雪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叶,杨彦开,孙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叶,女,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厅款,男,1960年6月1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王新叶丈夫。被告(反诉原告)杨��开,女,1986年11月6日生。被告孙雪英,女,1963年10月20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叶诉被告杨彦开、孙雪英健康权及杨彦开反诉王新叶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叶及委托代理人张厅款,孙雪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叶诉称,原告在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开设一煎饼摊已两三年了。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在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承包学生食堂两三年,可能是被告认为原告的煎饼摊影响了被告的生意,就开始借机向原告寻事。2012年4月6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在餐厅后面的胡同内将原告打了一顿,为息事宁人,原告没有声张,也没有告知家人,但原告的忍让被被告当做了软弱可欺,从此便开始指桑骂槐对原告叫骂,原告为避免事态扩大,总是保持高度的忍让。2013年5月3日,被告又趁原告一人在家将原告打了一顿,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进行了劝阻,将此事化解。2013年6月2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学校餐厅经过时,被告杨彦开又对原告寻事,故意骑电动车从后面撞击原告,在原告问其为啥撞自己时,被告杨彦开不由分说,抓着原告就打,这时被告孙雪英也来到现场,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由于其二人身强力壮,很快就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后被告被在场的师生拉开。原告被急救车接至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造成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五千多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3624.84元、误工费504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交通费36元,共计5244.84元。被告杨彦开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家经营学生餐厅多年,被告与原告曾因经营发生过矛盾。2013年6月2日8点左右,被告骑两轮电动车带着小孩出去买饭,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面走,车前面还带个一米多长的木棍,自己骑电动车快到跟前时,自己往哪边走,原告就往哪边歪,在自己快要超越她的时候,原告故意撞了自己一下,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张口就骂,并拿出木棍捅自己一下,然后又朝自己头上夯一棍,引起双方厮打,造成自己头部血肿、脑震荡。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核准。自己因伤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648.5元。请求法院判令王新叶赔偿自己医疗费2648.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营养费480元,共计5768.5元。被告孙雪英辩称,本案的起因是王新叶故意挑起事端,引起双方厮打,王新叶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新叶诉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8时许,王新叶在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院内推着自行车走到学校餐厅门口时,与从后面骑电动车超车的杨彦开发生争执,王新叶拿着出门时带的木棍与杨彦开互相厮打,经人劝开后,双方再次争执,杨彦开、孙雪英将王新叶打伤。王新叶的伤情当日被诊断为左小指末节基底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624.84元(含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做CT扫描420元),交通费36元。经鉴定,王新叶的伤情属轻微伤。杨彦开的伤情当日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部头皮血肿,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0.51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新叶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对杨彦开行政拘留14日、罚款800元,对孙雪英行政拘留13日、罚款800元。2013年7月4日,杨彦开以未见好转为由再次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257.99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即56元/天。杨彦开第一次住院的天数,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情酌定为3天。王新叶遭受的损失还有:误工费448元(8天×56元/天)、护理费448元(8天×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杨彦开遭受的损失还有:误工费616元(11天×56元/天)、护理费616元(11天×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述,通许县公安局调查材料、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当事人病历及票据,通许县看守所体检表、入所谈话笔录、出所检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家庭在旧有矛盾的情况下,双方处理此纠纷均不冷静,以致发生争吵、打架,对造成此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杨彦开、孙雪英承担60%,王新叶承担40%。双方均应按此责任比例赔偿对方损失,即杨彦开、孙雪英赔偿王新叶各项损失(医疗费3625元、误工费448元、护理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6元)4796.84元×60%=2878.10元。王新叶赔偿杨彦开各项损失(医疗费2648.51元、误工费616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210.51元×40%=1684.2元,对于各自损失的剩余部分各自承担。王新叶和杨彦开有关营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开(反诉原告)、孙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叶(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878.10元,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王新叶(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杨彦开(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684.2元;三、驳回王新叶(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彦开(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杨彦开、孙雪英负担45元,王新叶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陈书民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