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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书明与张志勇、孙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明,张志勇,孙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24号原告李书明。委托代理人于德鸿,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丽。原告李书明与被告张志勇、孙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鸿,被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友、被告孙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永丽的丈夫任海鹏是亲戚关系,2002年12月11日被告孙永丽的丈夫和张志勇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因双方是亲戚,一直未归还。后被告孙永丽的丈夫于2012年11月15日突发病去世,任海鹏去世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说没钱支付不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12月11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该借款合法有效,真实存在。2、任海鹏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志勇辩称,借款合同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明确规定,应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2002.12.11日书写至今原告从未向张志勇主张过该借款,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张志勇本人并没有收到8万元现金,合同中所体现的用捷达车做抵押,也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张志勇无义务偿还。本借款合同其内容的书写并非张志勇书写,至于是由谁书写,需法院进行查明。综上,张志勇对该笔债务不负任何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永丽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原告也没有提过也没有要过,不知道有没有这个钱。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志勇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系张志勇本人的签字和指印,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张志勇本人,该份借据仅能体现任海鹏、张志勇向原告借款的意愿,而不能体现任海鹏、张志勇实际接收到款项,该份借据约定不明确,其约定在有效期内偿还,但有效期却没有体现,不符合正常借款合同的习惯,其体现用捷达车做抵押,但最终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张志勇与本案原告根本不曾认识,其在借据形成后十多年的时间里也从未向张志勇及其家人表达过其要求张志勇还款的意向。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张志勇已实际收到现金8万元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死亡证明的时间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因被告已死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鉴于原告与任海鹏特殊的亲戚关系,也不可能在其死亡后就向其家人主张权利。因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志勇收到过款项,也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12月10日之前曾向任海鹏及张志勇主张过权利。被告孙永丽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不是任海鹏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任海鹏与被告孙永丽系夫妻关系,任海鹏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2002年12月11日,任海鹏、被告张志勇向原告李书明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写明:“今有任海鹏、张志勇借李书明现金捌万元整,为了借钱信誉特将豫A×××××白色捷达车抵押,如果在有限期内偿还,此借据作废,如果偿还不起,愿把豫A×××××白色捷达车抵给李书明,抵押捌万元现金特此证明借者:任海鹏张志勇2002年12月11日。”原告以任海鹏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致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认为,任海鹏与被告张志勇现尚欠原告李书明8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有任海鹏及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任海鹏与被告孙永丽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任海鹏死亡的2012年11月16日作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有任海鹏、被告张志勇向原告李书明出具的借据,故被告张志勇关于没有收到8万元的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孙永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书明借款8万元,被告张志勇与被告孙永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志勇、孙永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