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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重庆耀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耀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康。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上诉人重庆耀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34号民事判决,耀涛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耀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刘刚到庭参加了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刚在一审中诉称:刘刚系耀涛公司在合川地区的经销商,双方合作自2010年至2012年底,在此期间经历的事情很多,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协商一致形成了最终欠条。耀涛公司承认欠刘刚退货款。但是,耀涛公司却不愿履行。并且,刘刚所销售的机器,很多未到承保期就坏了,刘刚无法处理,耀涛公司不愿解决维修问题。迫于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耀涛公司支付刘刚退货款16431.40元,给付按月利率5%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计算的利息损失4107.5元;耀涛公司履行重庆市农机管理条例规定的1年的维保责任。耀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有经销往来关系属实,耀涛公司虽向刘刚出具欠条,但不能证明退货款金额,具体退货款需双方另行协商。刘刚要求耀涛公司履行维保责任,与本案纠纷无关,且耀涛公司并未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不同意刘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刚于2010年起与耀涛公司产生微耕机买卖关系,刘刚在耀涛公司处进货后向农民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1月,刘刚与耀涛公司协商需退货一批,耀涛公司遂于2012年11月24日向刘刚出具打印好的欠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合川刘刚2012年废旧退货一批,进货价14906.40元,该批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按5%月息计算。”耀涛公司在欠条中盖章确认。庭审中,刘刚称其去耀涛公司处取欠条当天又随车携带另一部分退货交给耀涛公司,遂由耀涛公司工作人员王利在已打印好的欠条上手写注明:“2012.11.24收到退货,5付23的防缠刀,170牙箱1个,125皮带轮1个,170拖挂体1个,阻力棒、结接杆各4个,单价以后再核。”刘刚计算手写部分退货款金额为1525元。耀涛公司对王利系工作人员无异议,但辩称欠条中手写部分已包含于打印部分,不应另行计算退货款。耀涛公司对刘刚计算的手写部分退货价款不予认可,仅认可相应单价为防缠刀140元/付,牙箱280元/个,皮带轮12元/个,拖挂体18元/个,阻力棒12元/个,连接杆18元/个。一审法院认为,刘刚和耀涛公司之间为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11月24日,因发生退货,耀涛公司向刘刚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将退货款给付刘刚。耀涛公司认为退货款并未确定,但欠条中的文字为“……进货价14906.40元,该批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中“该批款项”按文义解释必然所指为14906.40元。耀涛公司的辩解与证据表现不符。另外手写部分注明“单价以后再核”,说明手写部分系临时补写,与打印形成的退货范围并不一致,否则不需另核单价。耀涛公司认为手写部分已包含于欠条打印显示的14906.40元退货范围内,这与生活常理不符,故不能成立。刘刚计算的手写部分配件单价缺乏证据支撑,法院按耀涛公司认可的单价计算,手写部分配件退货款应为1122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应理解为违约金性质。该约定违约金与刘刚所受资金损失比较,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减少。刘刚另要求耀涛公司承担1年的维保责任,因刘刚未举证证明需维修保养的产品存在,该项请求无具体指向,属请求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耀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刘刚退货款16028.40元;二、耀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刘刚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90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三、驳回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耀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刘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利手写部分的退货就包括在欠条打印的退货中,而不是刘刚单方陈述的是另行携带去的货物。刘刚在2012年11月24日退货一批,其进货价为14906.4元,该批退货中根据三包的相关规定绝大部分不能退货的,后双方经过清点,属退货的部分货物王利便在欠条中用手写载明,但具体金额再行核算,之所以再行核算是用旧的货物需要根据损毁程度双方来确定退费的金额,所以王利才写明了单价以后再核。一审认定由耀涛公司支付14906.4元没有依据,14906.4元只是一个进货价,而不是退货价和耀涛公司应支付的价格。并且14906.4元是所退得废旧货的进货价,按一审的判决,废旧的货物还要求耀涛公司按原价进行退款,这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并且也不公平。至于应退款部分,需要刘刚到耀涛公司对所退货物进行一个协商后再行支付,但刘刚一直未到耀涛公司来协商,所以支付刘刚退货款金额未确定,刘刚起诉耀涛公司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刘刚的诉讼请求。刘刚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因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刘刚主张耀涛公司欠退货款就应举示相应的证据。现刘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2012年11月24日耀涛公司出具给刘刚的《欠条》,而该《欠条》又明确载明“今收到刘刚2012年废旧退货一批,进货价14906.4元,该批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按5%的月息计算”,结合《欠条》上下文内容可以得出耀涛公司确认的“该批款项”金额就是14906.4元,且耀涛公司还确认了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欠款金额还需双方核算,按常理耀涛公司就无法承诺还款时间,故耀涛公司已通过《欠条》实际确认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耀涛公司认为欠款金额未确定还需要核对,刘刚起诉耀涛公司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耀涛公司要求驳回刘刚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重庆耀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