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鲁士科与王庆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士科,王庆彪,阳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鲁士科,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彪,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司营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士科与被告王庆彪、阳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士科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昌、被告王庆彪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士科诉称,2013年4月30日21时,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城区东环司营村南时,与被告王庆彪停放在路边上的鲁P×××××、鲁P×××××挂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阳谷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庆彪是肇事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阳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王庆彪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670.37元。被告王庆彪辩称,我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停在路边,车后边两个警示灯都亮着,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我的车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我已付原告5000元,原告应找保险公司理赔,并应退还我已付的5000元。被告阳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主为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进行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21时,原告鲁士科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城区东环司营村南时,与被告王庆彪停放在路边上的鲁P×××××、鲁P×××××挂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阳谷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士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士科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10时出院,住院收费12396.72元,另有在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991.85元,鲁士科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17日。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鲁士科伤情为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等。鲁士科住院期间,由其妻郑喜明护理,郑喜明身份为农民,常年从事农业劳动。庭审中,鲁士科提交交通费单据100张,计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庆彪是肇事车鲁P×××××、鲁P×××××挂车实际车主,该主、挂车挂靠在阳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王庆彪为鲁P×××××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为鲁P×××××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庆彪已支付鲁士科医疗费5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670.37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结算票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七张。3、护理人员(原告之妻)郑喜明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交通费单据100张,计款1000元。被告王庆彪提交以下证据:鲁P×××××车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份。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楚,对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鲁士科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鲁士科医疗费有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2396.72元,门诊收费991.85元,共计13388.5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鲁士科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17日,其身份为农民,常年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7天×90.05元/天=1530.8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鲁士科住院期间,由其妻郑喜明护理,郑喜明身份为农民,常年从事农业劳动,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鲁士科护理时间为17日,护理费共计90.05元/天×17天=15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鲁士科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7天×30元/天=5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陪护人员及就医地点,合理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鲁士科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给与其每天20元营养费为宜,计为17天×20元/天=340元。以上鲁士科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650.27元,扣除王庆彪已支付鲁士科医疗费5000元,剩余12650.2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鲁士科医疗费83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士科误工费1530.85元、护理费1530.8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2650.27元。王庆彪已给付鲁士科的医疗费5000元,由王庆彪向所投保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士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650.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士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王庆彪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尹艳慧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