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李永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李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第01321号原告张建军,曾用名张均均,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委托代理人王栋奇,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原告张建军诉被告李永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2年9月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建材市场门口被被告无故刺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刀刺伤;2、踝关节扭伤(右),住院21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36.17元(医疗费6336.1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强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发生争执是在新建路49号院门前,而不是建材市场。事发原因是原告的车挡住道路,被告让其挪车,原告不同意,还出口伤人,且与其朋友手持榔头、棍子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属正当防卫。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职业是个体,现在提交的误工证据不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49号院出口处,与朋友雷建军交谈时,被告乘坐的车辆自院内向外行驶,因原告车辆挡住被告道路,被告要求原告将车挪开,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被告手中持一把黑色折叠小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遂从理发店里拿出一把榔头,雷建军遂手持一根拖把杆,双方发生打斗。原告先用榔头击打被告,雷建军用拖把杆击打被告,被告遂用刀刺伤原告与雷建军。2012年9月5日,原告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刀刺伤(左上肢、腰背部),踝关节扭伤(右),高血压病2级。原告住院21天,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周等。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6327.17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挪动车辆发生争吵,言语不和,被告遂手持刀具,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持榔头先行击打���告,被被告刺伤,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起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6327.17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共35天。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有效证明,参照2012���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250.75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医嘱须专人护理,故被告应当承担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因护理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认可,可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日80元计算,合计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日补助费为30元,原告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以35天计算,每日20元,合计7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87.92元。因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7.15元。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经济损失9027.15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建军承担175元,被告李永强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