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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蒲彦军、程斓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彦军,程斓宣,程靖博,程树忠,贾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蒲彦军,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程斓宣,女,200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第二小学三年级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蒲彦军(系原告程斓宣之母),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程靖博,男,200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第二小区一年级4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蒲彦军(系原告程靖博之母),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程树忠,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八师一三三中心团13连职工。原告贾传萍,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八师一三三中心团13连退休职工。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栋。代表人张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24-1号。法定代表人齐建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祥,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彦军、程斓宣、程靖博、程树忠、贾传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彦军(兼原告程斓宣、程靖博的法定代理人)、贾传萍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彦军、程斓宣、程靖博、程树忠、贾传萍诉称:2012年7月28日20时许,原告蒲彦军之夫程东明驾驶新C-×××××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新C-×××××号重型自卸全挂车,在石河子红山水电公司院内卸完货,出院大门时,因车故障下车检查时,程东明被故障车撞伤致死。新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新C-×××××号重型自卸全挂车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2年5月29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程东明驾驶车辆中的新C-×××××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事故是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程东明驾驶的新C-×××××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是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嘉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两家保险公司要求偿付交强险赔偿金无异议。新C-×××××号主车和新C-×××××号挂车都登记在被告嘉顺公司名下,两辆车的实际车主是李钢,但是未订立挂靠协议,也没有交纳挂靠费。事故发生后据被告嘉顺公司所知李钢给予了原告280000元左右的补偿款,他们之间签有协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当时交警和保险公司都出了现场,据被告嘉顺公司了解的情况和原告所诉有出入,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出现场勘察的结果为准。被告嘉顺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路外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树忠、贾传萍与程东明系父子、母子关系,与原告蒲彦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程斓宣、程靖博系父女、父子关系。2012年7月28日20时许,程东明驾驶新C-×××××号自卸货车及新C-×××××号挂车拉运货物至石河子红山嘴四级电站坡下石河子开发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天铬铁合金有限公司院内。因车辆出现故障,程东明下车去检查车辆。因车辆发生后溜,程东明被车辆碰撞致死。新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新C-×××××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前述事故发生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期间内。另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41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2820元(19641元/年×20年)。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嘉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属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导致原告亲属程东明死亡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路外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处理。死者程东明并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死,在发生事故时,程东明在车下,不属于“本车人员”,其身份亦由驾驶人转化为受害人、车下第三者,即应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请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路外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嘉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本院减半收取24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