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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柯华泉与程洪林、程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华泉,程洪林,程金芳,徐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柯华泉。被告:程洪林。被告:程金芳。被告:徐国清。原告柯华泉与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徐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华泉起诉称,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徐国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程洪林、程金芳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徐国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徐国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徐国清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程洪林交付了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徐国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共同向原告柯华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徐国清对被告程洪林、程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程洪林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程洪林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借款届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柯华泉与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徐国清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洪林、程金芳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国清为被告程洪林、程金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借贷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徐国清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徐国清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共同归还原告柯华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国清对被告程洪林、程金芳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清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程洪林、程金芳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洪林、程金芳、徐国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