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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管国振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振,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管国振,男,汉族,1970年9月6号出生,农民。被告王燕,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原告管国振与被告王燕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国振、被告王燕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国振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金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辩称:认可诉状所属的借款事实,管国振的借款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9月14号,借款情况是我一人经手,我丈夫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管国振处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管国振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王燕,2012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14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燕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显示欠款的数额和借款时间,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原告起诉之后进行的案件审理期间至少可以视为已经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管国振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