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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仓张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张八组)。负责人张某,该小组组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仓张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仓张八组负责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是仓张八组村民,户口在仓张八组。2001年1月22日,她和非农业户口的孙某某结婚,后于2011年4月因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10月,本组向村民每人分配地表款1200元;2013年2月7日,本组向村民每人分配投资围墙款53元和打井集资款153元;2012年10月,本组土地被渭柳佳苑三期工程征用后,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0400元,但均未向其分配。后经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仓张八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20400元、地表款1200元、投资围墙款53元和打井集资款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及(2011)咸渭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其是仓张八组的合法村民;2、窑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及仓张八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各一份。欲证明仓张八组土地被征用后,于2013年8月份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0400元;2012年10月,本组向村民每人分配地表款1200元;2013年2月7日,本组向村民每人分配投资围墙款53元和打井集资款153元,均未向其分配的事实。被告仓张八组辩称,2012年10月,秦汉新城建设渭柳佳苑三期工程征用本组土地后,本组于2013年8月份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0400元属实,给张某某没有分配也属实,是村民会议决定的。机井赔付款与围墙创收款共计每人分配206元属实,是根据打井集资情况分配的,张某某没有集资,所以没有给分配机井赔付款与围墙创收款。“地表款”是地面附着物的赔付款,实际上是青苗赔偿金,应是政府给赔的,不应由小组赔付,而且在2010年间,已经给张某某赔付过了。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仓张八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仓张八组对张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张某某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12月31日,仓张八组村民张某某与非农业户口的孙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张某某户口一直未曾迁转,登记在仓张八组至今。2013年2月7日,仓张八组对于机井集资人员每人分配206元。2012年10月,仓张八组土地被秦汉新城建设渭柳佳苑三期工程征用后,该组于2013年8月份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0400元,未向张某某分配。后张某某向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该纠纷进行调解而未果。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仓张八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出嫁女不予分配征地款收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孙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后,因其婚姻关系系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致使张某某户口无法迁转,仍保留仓张八组农业户口,且张某某与孙广已于2011年离异,故张某某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仓张八组土地被征用后,未向张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收益之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张某某要求仓张八组给付征地款收益20400元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仓张八组打井时其进行集资及地表款(青苗赔偿金)应由仓张八组赔付和未向其赔付之事实,故其要求仓张八组给付其地表款、投资围墙款和打井集资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仓张八组村民代表决定的对于出嫁女不予分配之分配方案,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故其以未向张某某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仓张八组给付张某某征地款补偿款20400元。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仓张八组承担322.76元,张某某承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