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蔡某、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世纪百货附近一快餐店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许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许某供认帮助被告人蔡某贩毒的事实,同时吸毒人员陈某和吴某在未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的情况下,仍拨打许某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并被民警抓获,随后二人也指认多次向被告人许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许某到案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蔡某,并提供了蔡某的电话号码,随后民警化妆侦查,与被告人蔡某联系购买毒品,并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二队东区五巷12号的天福便利店附近,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蔡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了蔡某携带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09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许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贰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