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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秦兴兵与刘长军,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兵,刘长军,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秦兴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军,男,汉族。被告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收费站。法定代表人杨海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富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秦兴兵与被告刘长军、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沿海高速管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刘长军、沿海高速管理公路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强、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兴兵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长军驾驶清障车牵引发生故障的苏FG5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6KM+300M处时,苏FG5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撞击高速公路跨线桥梁,致乘坐苏FG5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原告秦兴兵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长军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0.5元+5835.75元=87536.25元、鉴定费1555元、交通费506元、财物损失费500元手机及放在车上的自行车,合计317818.65元。被告刘长军驾驶的清障车系沿海高速公路车辆,并在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长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沿海高速公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信达财险辩称:该事故是在施救中发生的事故,被撞车辆与后方车辆视为一体,该事故是在施救中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8时05分左右,刘长军驾驶清障车牵引发生故障的苏FG5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6KM+300M处时,苏FG5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撞击高速公路跨线桥梁,致乘坐苏FG5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原告秦兴兵、许仕勇受伤。同年11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2012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军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兴兵、许仕勇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5月29日经秦兴兵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59.5元,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服务中心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兴兵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69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兴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右侧4-7肋骨骨折(计4根肋骨)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后双方为本次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长军驾驶的清障车所有人为沿海高速管理公司,该车由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发生本起事故时,刘长军系沿海高速管理公司驾驶员,刘长军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琴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兴兵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肇事的清障车为沿海高速管理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是清障车牵引发生故障的苏FG5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整个运行过程中,故障车对自身车辆方向、速度已失去控制而依附于清障车的牵引,此时故障车已与清障车连为一体,因此故障车对于清障车来说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故清障车的2、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肇事的清障车由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苏FG5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处位置并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约定的第三者,故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受害人秦兴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昌青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28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被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9986.5元。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事实存在,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63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务工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51742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82528.5元。(五)关于原告秦兴兵要求被告刘长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的清障车所有人系沿海高速管理公司,刘长军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长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玲芝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存华114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存华67728.5元,合计182528.5元。二、被告陈昌青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存华应返还被告陈昌青垫付款18667元。三、驳回原告唐存华要求被告叶玲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唐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唐存华负担20元,被告陈昌青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超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用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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