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富强与姚勇军、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强,姚勇军,朱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肖富强。被告:姚勇军。被告:朱春林。原告肖富强与被告姚勇军、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勇军、朱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姚勇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30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开借日起的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算;以上借款由被告朱春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勇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朱春林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勇军、朱春林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据1份,证明被告姚勇军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富叶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姚勇军、朱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富强与被告姚勇军系朋友关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姚勇军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肖富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如到期不归还,按开借日起的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算;由被告朱春林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肖富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姚勇军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勇军归还借款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作相应调整。由于被告朱春林自愿为被告姚勇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春林对被告姚勇军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富强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春林对被告姚勇军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姚勇军追偿;三、驳回原告肖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勇军、朱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