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胡友华与王砚平、王雨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华,王砚平,王雨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胡友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被告王砚平,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被告王雨心(曾用名王维,系王砚平之子),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胡友华诉被告王砚平、王雨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告胡友华、被告王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雨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华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砚平、王雨心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并口头约定本息于3个月后返还。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砚平辩称,2008年9月我做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之后我按月还钱给原告,共还了8000元。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的借条中80000元是本金,另30000元是利息。该笔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原告借钱给我时不放心,要我儿子王雨心在借条上签字,我儿子就签了。这笔钱实际上应该由我来还,我也愿意还钱,但是我在外有大量工程款未结算,致使我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王雨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王砚平以做土方工程为由,向原告胡友华借款8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后经原告胡友华催要,被告王砚平仅偿付了8000元。2011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砚平向原告胡友华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了“每月利息1600元和原本金80000元”等内容,被告王雨心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和曾用名,被告王砚平、王雨心出具借条后,原告胡友华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8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还款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砚平向原告胡友华借款并经双方结算后,又与其子被告王雨心共同向原告胡友华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砚平、王雨心在借款逾期未还再次出具的借条中,已注明原借款本金为80000元,以此为借款本金基数,按再次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1600元利息计算,利率并未超出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胡友华要求被告王砚平、王雨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砚平、王雨心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经结算未还的利息30000元,及原告胡友华主张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38400元。被告王雨心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砚平、王雨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友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王砚平、王雨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