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四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与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四商初字第65号原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女。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原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024号《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产生租费人民币21072.06元,被告尚欠物资钢管4877.3米、扣件3826个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2010-024号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未归还租赁物按市场价赔偿,钢管4877.3米、折价为人民币68282.2元,扣件3826个,折价为人民币22956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1072.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310.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编号为2010-024号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2012)四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意见:双方约定,被告偿付自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25日租赁费551240.04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解除双方2010-024号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脚手架发货单48张、收货单57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的事实,期间被告陆续送还物资,钢管4877.3米、折价为人民币68282.2元,扣件3826个,折价为人民币2295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2010-024号《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模板、顶托丝杠、扣件等建筑机具,用于城阳区西后楼改造工程工地,租赁期限为: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之日起至承租方用完租赁物之日止,并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仓库,按出租方规定验收完为止。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6元、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阴角板每天每平方米0.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固定角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23元、U型卡每天每个0.002元、顶托丝杠每天每根0.025元、大型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35元,约定租赁费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须于每两个月月底付所欠租费的50%,余款在货物送齐后六个月内付清。还约定租赁物如有损坏,应按出租方的维修规定交纳维修费,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应按出租方的赔偿规定交纳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2010年4月起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结算和支付全部租赁费。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针对被告拖欠的租赁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自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租赁费551240.04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151240.04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中,原告放弃主张包括2012年6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现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4877.3米、扣件3826个未返还,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折合价款共计91238.82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产生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072.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且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2010-024号《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租赁费21072.06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三、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租赁物损失人民币91238.82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张传英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初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