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学芬、代韩利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芬,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人代韩利,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芬、代韩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芬、代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学芬、代韩利溜至本市东城区名牌一条街东段,趁被害人王X在路边挑选衣服时,将王X上衣兜内的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97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芬、代韩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芬、代韩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学芬、代韩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代韩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学芬的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代韩利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