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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法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邵某某,男。被告谢某某,男。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资兴老乡,被告到桂阳做房地产项目后因项目开发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多方筹措资金后,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今借到邵某某现金90万元整,资金占用费(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限期三个月本金、占用费一次付清,借款人用东塔景园二期土地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未到位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还过一分钱。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房地产开发资金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在三个月内支付借款本息,逾期,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东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