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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祥,男,1966年3月5日出生。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玉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进入天润城二街区大门时碰撞道闸横杆,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保安报警,公安机关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李玉祥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其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玉祥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48.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玉祥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