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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恽星文、原审被告合肥宇恒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恽星文,合肥宇恒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恽星文,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合肥宇恒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于洪玲,职务不详。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恽星文、原审被告合肥宇恒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鸠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2010年3月9日,被上诉人与合肥宇恒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标的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标的地或合同履行地;其次,2012年1月10日的协议也未约定履行地或出现争议提交诉讼时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恽星文与合肥宇恒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向合同标的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而本案合同标的地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因该《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有强审判员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