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张某、余某某、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张某,余某某,金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5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金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渔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余某某,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金某甲,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渔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张某、余某某、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