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开明与江苏移动通信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明,江苏移动通信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张开明,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蒋晓峰,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移动通信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清凉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明与被告移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蒋晓峰,被告移动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明诉称,被告移动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和平街1号楼顶拆除信号基站塔,施工过程中破坏了顶楼的防水层,造成原告所有的707室房屋渗水、装潢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无果,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和平街1号707室合法产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我司未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和平街1号楼顶建基站,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我司曾在上述楼顶建基站;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原因系我司导致;4、原告诉请的30000元系单方估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东久于2002年12月12日与南京新光电信仪表制造公司(下称新光电信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新光电信公司“将浦口和平街1号707室房产出售给职工刘东久同志,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房权证双方办理”。刘东久于当天给付了购房款120000元。后因新光电信公司倒闭等原因,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刘东久与原告张开明结婚时即在该房屋居住,法庭审理过程中,刘东久本人认可该房屋系其与张开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表示放弃其对该房屋的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张开明于2012年4月发现涉诉房屋存在渗水情况,认为是建在楼顶的移动公司基站拆除施工导致的,遂于2012年6月7日至南京市虎踞路81号移动公司,要求解决其房屋渗水损害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处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理该纠纷,并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如下:“2012年6月7日10时11分49秒民警到虎踞路81号移动公司,经了解移动公司在浦口区和平街707室建一基站,今张开明与罗锡兵到市移动公司要求拆除,民警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售房协议,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东久与新光电信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对价,新光电信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其居住使用,因历史遗留原因,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刘东久与原告张开明为该房屋的实际共同使用人,有权对该房屋受到的侵害提起共同诉讼。经法院释明,刘东久明示其放弃对该房屋的实体权利,故原告张开明针对该房屋的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开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经了解移动公司在浦口区和平街707室建一基站,今张开明与罗锡兵到市移动公司要求拆除”,系民警记录的“处警经过”,而非经民警核实的事实;其中“张开明与罗锡兵到市移动公司要求拆除”与原告诉称的涉诉房屋楼顶的基站已经拆除、拆除施工导致其防水层破坏的事实明显不符,由此亦可佐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内容仅是民警对于处警经过的记录,而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楼顶基站为被告公司所设,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损害系被告公司拆除基站导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拆除基站导致其房屋受损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0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张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