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超峰与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峰,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郭超峰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基原告郭超峰与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我承揽了庆阳市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该工程于同年底完工后,被告欠我工程款共计24060元,当时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被告向我支付了5000元款项,现尚欠19060元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4860元、工程保修金3700元及人工费500元,共计19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4%计算;3、赔付因索要欠款多花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兴庆宾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郭超峰,并与郭超峰签订了一份“工程包工合同”。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郭超峰为合同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揽兴庆宾馆二、三楼木器、木质装修工程;工程自2010年11月21日开工到2010年12月21日完工,工程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乙方在工程开工三天后,甲方给予施工队相应的生活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按每人30/天的生活费用计算,每星期五按时发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60%进行计算,每二十天发放一次;工程末款项直到工程验收合格以后一次付清总工程量的95%,5%的维修款待一年后扣除所有的维修款,甲方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郭超峰如约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1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郭超峰支付工费1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2011年6月11日,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郭超峰出具了“今欠郭超峰工费19860元”欠条一张及扣除工程保修金3700元的条据一张。2011年6月14日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郭超峰出具领款单一张,金额为500元(郭超峰为兴庆宾馆安装排气孔共计32个、修木地板1天的人工费),以上款项总计24060元。2012年1月,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郭超峰支付了5000元款项,剩余19060元款项经郭超峰多次索要无果。为此,郭超峰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庭工作人员电话与薛连基联系,薛连基明确表示,法庭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均已收到,欠郭超峰款项属实,现因为在外地,故不能参加诉讼,随后准备归还欠郭超峰的工程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工程承包合同、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郭超峰出具的欠款单据、工程保修金单据、领款单及法庭工作人员与薛连基通话的电话记录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郭超峰与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书约定,由郭超峰承揽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郭超峰施工完毕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郭超峰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进行了检查和验收。所以,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郭超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郭超峰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扣除的维修金,现郭超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峰提出的逾期欠款利息,因为合同对逾期欠款利息并未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超峰提出要求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因索款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欠郭超峰工程款19060元;二、驳回原告郭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世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