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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守国与被告时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国,时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138号原告陆守国,男,1966年4月18日生。被告时吉银,男,1972年7月29日生。原告陆守国与被告时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守国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承诺2013年8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还款期已到,仍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7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7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时吉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时吉银向原告陆守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守国人民币12700元正,本月底归还,此条为凭。壹万贰仟柒佰圆正。”原告在上述借款中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陆守国与被告时吉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守国借款117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陆守国负担5元,被告时吉银负担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