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前后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影院路121号南边隔壁精诚家电制冷维修厂门前,窃得张林停放于此的红色菲利浦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元)。2013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杨桥村机场东路227号一楼南边房间,窃得蒋敏积停放于此的白色自行车1辆(价值133元)。2013年8月23日前后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百步街1区9号一楼西边房间,窃得张玉领停放于此的红色自行车1辆(价值113元)。2013年8月28日前后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院前西路37号一楼南边房间时,窃得黄敏停放于此的紫色自行车1辆(价值1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林、蒋敏积、张玉领、黄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