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永丽经编有限公司与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永丽经编有限公司,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海宁市永丽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定。委托代理人:叶海江。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铭。原告海宁市永丽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永丽经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绒布,本月所发生的货款在下月15日前结清,若被告连续或累计2个月不向原告购货,被告须在最后一次供货月的1个月内付清货款,未按约支付货款,按应支付货款产生的当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1120.96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1120.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861120.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绒布买卖业务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本月所发生的货款在下月15日前结清,若被告连续或累计2个月不向原告购货,被告须在最后一次供货月的1个月内付清货款,未按约支付货款,按应支付货款产生的当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1120.96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结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1120.9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按未支付货款产生的当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的货款861120.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永丽经编有限公司货款861120.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61120.9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2元,减半收取62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6元,由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