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本虎与程雪峰、戴华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虎,程雪峰,戴花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孙本虎,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建峰(孙本虎之妻),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程雪峰,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戴花贵(程雪峰之妻),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本虎与被告程雪峰、戴华贵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雪峰、戴华贵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虎诉称:其与被告程雪峰签订了“售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135300元,但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房产。为此,要求返还购房款135300元并赔偿损失。原告孙本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售房合同及收条,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证人李新征、高玉峰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预购买被告承建房屋的事实。被告程雪峰辩称: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但需要等到其另外开发的房屋出售后予以兑现。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华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孙本虎与被告程雪峰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承建的单元房一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35300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售房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后至今不能交付标的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损失的赔偿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房款的利息。鉴于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被告戴花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戴花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本虎购房款13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0日收款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孙本虎要求被告戴花贵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程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