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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徐玲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翟怀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玲玲,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龙,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知公司)与被告徐玲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于宾、翟怀忠,被告徐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知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同意原告进入我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014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87元。被告徐玲玲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灵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陆凯军。2013年6月21日,徐玲玲书面致信“陆总”,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等。徐玲玲的工资采用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徐玲玲在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员工薪酬表上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7月16日,徐玲玲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灵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2013)济市中劳仲裁字288号裁决,徐玲玲与灵知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徐玲玲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市民初字第2816号案件与本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徐玲玲为证明其与灵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灵知公司公章。灵知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章系因灵知公司与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有合作项目,公章管理混乱,徐玲玲私自加盖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徐玲玲虽然提供了加盖有灵知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但之后徐玲玲离职前致信给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陆总”,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等,且其在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故应认定徐玲玲系与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灵知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灵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玲玲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徐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