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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凤华诉徐同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华,徐同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刘凤华,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同海,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单位职员。原告刘凤华诉被告徐同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华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同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安图县松江镇驾驶员李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同海)吉HR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图县松江镇松江屯杀猪场门前的道路时,将行人原告刘凤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分别在安图县松江镇医院和延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少量硬膜血肿。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2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同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司机对部分医疗费进行了赔偿。本案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705.36元(被告徐同海已经垫付20000元)、误工费180天×120.74元/天=21733.2元、护理费28天×120.74元/天=33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219.28元,由华安财保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徐同海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同海答辩对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万元,2、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误工损失,否则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另外,误工期限足月的应当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交强险应予免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4张)、病历2册、费用清单37张、出院诊断书3张、出院证1张。证明花费医疗费33705.36元;病历证明治疗过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凤华的花费情况;出院诊断书证明刘凤华的出院情况。二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证据2,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二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证据4、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8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安图县第三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治疗15天。二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司法鉴定花费18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误工损失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要一人护理4周。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合理的,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徐同海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期限应该按照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且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另外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偿。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徐同海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身份证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徐同海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保险公司认定是按车保险的,我是从赵新国那买的,因为我买车时交强险没有到期,所以交强险人是赵新国,我买完车后已经过户了,但是保险没有过户,因为保险公司说只针对车辆不针对人,所以保险没有过户。车辆我已经过户了,交强险没有到期所以更不了名,但是交强险和我购买的车的发动机号是相符的,能证明是该车。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3、4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被告徐同海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误工和护理期限以及鉴定费数额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被告徐同海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被告徐同海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车辆过户及投保交强险情况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被告徐同海的雇员李林驾驶徐同海所有的吉HR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图县松江镇松江屯杀猪场门前的道路时,将行人原告刘凤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边医院和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少量硬膜血肿。2013年3月20日,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2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60.96元、误工费180天×120.74元/天=21733.2元、护理费28天×120.74元/天=33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175元,被告徐同海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被告徐同海雇佣的司机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也没有异议。针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同海与肇事车辆的司机为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徐同海承担侵权责任。扣除交强险支付赔偿金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同海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200元,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对数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从安图县至延吉市就医产生的具体费用数额,因被告认可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所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所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类别支持误工损失。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理赔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医疗费317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25214元,其中误工费21733.2元、护理费3380.7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5214元。被告徐同海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60175元-20000元(已支付数额)-35214元=49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华人民币35214元;二、被告徐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华人民币4961元;三、驳回原告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6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906元,由被告徐同海负担854元,由原告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柏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