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广凤与田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凤,田园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田广凤。委托代理人:刘仁生。被告:田园园。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柏现忠。原告田广凤诉被告田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凤的委托代理人刘仁生,被告田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柏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凤诉称:2012年8月8日,田园园驾驶鲁H×××××轿车,与步行人原告田广凤发生碰撞,致田广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田园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719.16元。被告田园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8时30时许,田园园驾驶鲁H×××××轿车在邹城市府前派出所南路口处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田广凤发生碰撞,致田广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园园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广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广凤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37.76元。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广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不成交通事故最低伤残标准。2013年7月3日被告田园园认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对该鉴定中田广凤伤残鉴定等级不服,申请对田广凤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本院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以申请人田园园未交鉴定费用及相关鉴定资料为由不予受理,退回委托。田园园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另查,田园园系鲁H×××××轿车车主,驾驶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田园园已给付田广凤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田广凤与田园园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田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广凤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37.76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等相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822.4元,提供诊疗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2.4元(25755元/年/365天*40天*1人);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2822.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6359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原告田广凤身份证、田广凤之子夏兴国户口簿、身份证、夏兴国房屋所有权证书、邹城市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广凤在其子处居住,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田广凤“养老金领取证”,证明田广凤系正式退休人员,在社保处领取社会养老金。该证是2009年12月换发,有发证单位印章、田广凤本人指纹,社会保障号码232××××091325,个人编号62897,并同时给个人银行卡发放养老金,以此证明原告田广凤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放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伤情构成Ⅷ级伤残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300元,伤照复印费11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田广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为71719.16元,被告田园园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园园已给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园园赔付原告田广凤医疗费2003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822.40元,残疾赔偿金4635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0元,总计71719.16元,扣减被告田园园已给付8000元,余款63719.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93元,由被告田园园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凡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