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6日。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4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陈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恋爱同居,1998年5月18日生育长女何某乙,2002年9月17日生育次女何某丙,2008年4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丁,当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些年关系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拒绝与家庭联系,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偶尔回到家里,都是与原告发生吵闹和斗殴,两人经常打闹,并又随即外出务工。2010年7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与原告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双方未尽夫妻责任与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支付前期子女抚养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子女抚养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开始同居,1998年5月18日生育长女何某乙,2002年9月17日生育次女何某丙,2008年4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丁,于2009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打闹,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多方查找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蔺县黄荆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荆乡黄荆村证明、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户籍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杜某某、赵某某、何某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长期打闹致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古蔺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个子女每月300元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分别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银审 判 员 徐 睿人民陪审员 吴加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亚铃附:本案适用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