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秋生与被上诉人梁冀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秋生,梁冀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秋生。委托代理人:谷守太,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冀蜀。上诉人杜秋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冀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秋生及委托代理人谷守太,被上诉人梁冀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魏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通过转账支付给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工程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0年12月20日,梁冀蜀与杜秋生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代理梁冀蜀催要魏县魏祠文化旅游项目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及该工地上农民工工资等一切相关事实。授权范围为:调解、调查、催收工程款、代签手续、代收款项、全权代理”。同时,杜秋生与梁冀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梁冀蜀)在魏县魏祠博物馆项目工程施工所确认拖欠的工程款,以及为该工程项目付出的款项,未收回的所有款项,委托乙方(杜秋生)代理催要。甲方提供相关材料和手续,如有虚假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承担违约后果”,第三条约定“乙方按每次追回梁冀蜀欠款金额7%提取,按单次结。如甲方违约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给乙方,追回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010年12月23日,博友工程公司与梁冀蜀就魏县魏祠文化旅游项目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梁冀蜀在施工现场,外分包土方工程、东西商铺、南牌楼等工程项目中自行组织并于施工方签订劳务与结算协议,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梁冀蜀本人负责结算与偿还。”梁冀蜀及郭美荣在该协议乙方责任人签字,博友工程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12月24日,博友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是梁冀蜀,委托事项为魏县魏祠文化旅游项目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自2010年12月24日起由梁冀蜀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善后事宜,委托权限为魏祠工程结算、收款、支付等相关事实。废止2010年12月23日该项目结算账号及相关手续。2011年5月12日,魏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通过转账支付给梁冀蜀苗木款324000元。另查明:双方当庭均认可2011年2月,魏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支付45万元。后杜秋生找梁冀蜀要求按约定支付追回欠款金额7%的提成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冀蜀支付欠款本金8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截止到2012年2月22日的逾期利息17804.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魏县财政支付中心支付博友工程公司50万元在杜秋生与梁冀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该工程款的追回与杜秋生无关,故杜秋生要求支付50万元的提成,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信访局证明,该工程款是因梁冀蜀信访,多方协商而筹措支付。就现有的证据,杜秋生不能证明工程款的几笔给付是由其积极履行代理职责并独立代理追偿的结果。综上所述,杜秋生要求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提取工程款7%提成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杜秋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杜秋生不服原审民事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先予介入,先于博友工程公司讨回50万元的行为,错误认定该工程款的追回与杜秋生无关。1、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乙方(杜秋生)于2010年11月接受甲方(梁冀蜀)委托至要回全部欠款止、终止本协议。乙方代理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经杜秋生多次催要、魏祠办于2010年12月3日由魏县财���支付中心支付博友工程公司50万元后,博友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梁冀蜀与杜秋生有关。在支付50万元后,梁冀蜀一直无法从博友工程公司要回,杜秋生又从博友工程公司将款项要回。2、2010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2010年12月27日前拖欠乙方即杜秋生25000元,”双方均认可。2010年12月25日梁冀蜀向杜秋生付款1万元整,与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梁冀蜀拖欠25000元相加,合计35000元整。由杜秋生帮助梁冀蜀从博友工程公司要回50万元中的35000元。该观点有相关证据印证,证明杜秋生帮助梁冀蜀从博友工程公司要回50万元,且是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双方共同以书面形式的确认协议前的委托代理行为,且梁冀蜀也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3、杜秋生按照梁冀蜀的指示予以执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冀蜀承担。被上诉人梁冀蜀答辩称:对杜秋生在一审时的表述不承认,其没有实质的证据。在魏县要回来的钱是梁冀蜀通过信访要回来的,与杜秋生无关。双方的协议是欺诈协议应系无效。当时杜秋生及介绍人李梅说杜是律师,欺诈了梁冀蜀。郭美荣和梁冀蜀是合伙关系,后因为利益问题产生了矛盾,郭美荣一审的证言不能采信。我方要追回给杜秋生1万元的预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重新查明:2010年12月20日,梁冀蜀(甲方)与杜秋生(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在魏县魏祠博物馆项目工程施工所确认拖欠的工程款,以及为该工程项目付出的款项、未收回的所有款项,委托乙方代理催要。同时,甲方提供相关材料和手续,如有虚假��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承担违约后果。二、乙方于2010年11月份接受甲方委托至要回全部欠款止,终止本协议。乙方代理清欠期间的交通费、食宿、以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三、提成比例:乙方按每次追回甲方欠款金额的7%提取,按单次结。如甲方违约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给乙方,追回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四、2010年12月27日前拖欠乙方贰万伍仟元整(25000)甲方应在下次追回欠款时全部付清,并且甲方因在下次追回欠款时按提成的一半付给乙方。五、如乙方未要回欠款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提成。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可生效。甲方(签字):梁冀蜀乙方(签字):杜秋生2010年12月20日。还查明:双方对于梁冀蜀前期已支付杜秋生1万元均无异议。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梁冀蜀是否应支付杜秋生委托款项的问题,虽然从双方提交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说明杜秋生在催要款项过程中,按照本案争议合同如约履行其义务。但从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的第四条来看,梁冀蜀拖欠杜秋生25000元,虽然梁冀蜀对该协议不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且对于其签字也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在签订委托协议过程中,梁冀蜀已给付杜秋生前期的1万元,故其应在欠款25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梁冀蜀应按照合同约定,再支付杜秋生款项15000元。关于杜秋生其他诉讼请求,应其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第2560号民事判决;二、梁冀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秋生欠款15000元;三、驳回杜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杜秋生负担1870元,梁冀蜀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杜秋生负担1870元,梁冀蜀负担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