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楚天宾馆开房,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等人在房间内以火烤方式吸食毒品麻古。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出资200元,用梁某的身份证在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华府壹航线华府公寓1006房开房,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罗某、李某乙等人在房间内以火烤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吸毒工具。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吸毒人员梁某、罗某、李某乙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梁某、罗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入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