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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方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方某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孟某某,女。被告方某某,男。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至今。2007年4月6日被告买受其工作单位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0号10栋3-2-2号房改房一套,并用原告的工龄及原告的出资购买,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336**号房屋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合法共同财产。据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0号10栋3-2-2号房屋(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336**号)的共有权人,并办理共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去单位开具工龄证明,但原告因与单位领导有矛盾就是不去办理。后原告离开原工作单位,挂靠劳动失业保险所,被告找单位工作人员帮忙希望能把原告工龄加入购房折算,可能是由于过期了,在后来房屋结算单中,只有被告的10年工龄,原告的工龄并没有计入。尽管事出有因,原告孟某某在购房之初,明确表示了放弃该房产的事实是无可非议的。该房改房的房款是被告出资交纳,原告并未出资。关于上海路20号10栋3-2-2号房改房产权证未加原告姓名的直接原因是,2009年原告购买位于奇峰小筑15栋3号门面,办房产证时擅自决定不加被告的名字,后遭被告质问理屈时,就明确表示过上海路20号10栋3-2-2号房改房也可以不加原告的名字,要加就两套房子一起加,后因费用问题原告选择了不加名字。原告是被告的合法妻子,自从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仍然在外以各种借口不回家,也不告诉被告具体住址。原告在外有外遇并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原告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本次诉讼系原告企图恶意侵占被告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1999年-2000年期间,被告购买其工作单位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0号10栋3-2-2号房改房(建筑面积57.93㎡,房改买受成本价29975元),房产证(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33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方某某。在房改房购房资料《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桂林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评估计价核定表》中记载,申请人(方某某)工龄6年,配偶工龄4年,夫妇工龄之和10年等内容。近期原被告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原告要求确认其在上述房产中的共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某某购买其单位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0号10栋3-2-2号房改房,双方并未对该房产所有权作出为各自所有的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0号10栋3-2-2号房产(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336**号)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孟某某在办理该房产共有权证过程中被告方某某应给予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50元。其余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