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张万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全,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系伪造,涉诉合同上的公章亦属伪造,合同上所谓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人也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并非涉诉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诉合同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即便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工程所在地即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公章和合同均系伪造,即便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张万全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六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可认定双方已经协议选择了张万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张万全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因该《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虽提出该《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非其所签,公章系伪造,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有强审判员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