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陆甲同杨××来到龙湾××沙城街道二社巷11-1号隔壁居民楼。二人见一楼门锁着,认为楼内无人,便商量入室盗窃。由陆乙爬窗进去被害人滕某位于二楼的住处实施盗窃,后打开一楼大门,再次伙同杨某上到二楼。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