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涛与张忠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张忠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吴涛。被告张忠良。原告吴涛与被告张忠良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忠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原告将位于成华区二仙桥15号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租期一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交纳下半年的房租,但其拒不交纳,原告依据合同第10条约定,终止合同并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按房租1500元/月计算,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截止2013年8月31日房租为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气费、物管费、卫生费合计1335.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忠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15号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在每个结算日前15日预交下6个月租金。被告另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保证金,退房时,结清水、电、气、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杂费,交还钥匙后,原告退还被告1500元的保证金。如被告有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租赁期内,如双方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1500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还对房屋使用、日常维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尔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自行收回租赁房屋,并交付了租赁房屋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天然气费85元。上述事实有吴涛身份证、张忠良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所产生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天然气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应在代被告支付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也已自行收回租赁房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关于判令终止双方租房合同以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涛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12000元、天然气费85元,合计12085元。驳回原告吴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4元由被告张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珍梅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