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东营市东营区杨某某家赌博时,与同在此赌博的张某某因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伤。次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未提量刑建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与二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中未提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收款证明、申请书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